(2013)聊东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东林与袁锋、孙凯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林,袁锋,孙凯涛,刘国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吴东林,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锋,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凯涛,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国彤,男,成年,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峰、被告孙凯涛、被告刘国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袁锋因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还清,该款由被告孙凯涛、刘国彤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袁峰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锋、孙凯涛、刘国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袁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袁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东林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还清。被告孙凯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如果到期借款人未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同时被告刘国彤对该借款也予以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后被告袁锋还款2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38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袁锋名下的鲁A×××××号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被告袁锋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袁锋已还款20000元,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袁锋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袁锋还款80000元的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如果到期借款人未还款,由担保人(被告孙凯涛)偿还,故应认定被告孙凯涛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彤对该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刘国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锋、孙凯涛、刘国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东林款项80000元。被告刘国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凯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用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