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守身、薛艳芳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身,薛艳芳,张湘铄,张依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守身。系投保人(受害人)张路林之父。原告薛艳芳。系投保人(受害人)张路林之妻。原告张湘铄。系投保人(受害人)张路林之子。法定代理人薛艳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湘铄之母。原告张依晨。系投保人(受害人)张路林之女。法定代理人薛艳芳,基本情况同上。系张依晨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阳,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原告张守身、薛艳芳、张湘铄、张依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身、薛艳芳、张湘铄、张依晨诉称,2012年1月29日,投保人(受害人)张路林与被告签订人身险保险合同,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烧伤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保险项目,并指定受益方式为法定继承。投保人(受害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00元的保险费,2012年1月29日保险合同生效。2012年9月11日,张路林意外被人伤害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提供相关索赔材料,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守身、薛艳芳、张湘铄、张依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原告亦认可其起诉的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身、薛艳芳、张湘铄、张依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张守身、薛艳芳、张湘铄、张依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