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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吕玉华与梁大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玉华,梁大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华,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淮安市清浦区光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大伟,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吕玉华为与被上诉人梁大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9日,淮安市清浦区光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业主即吕玉华与梁大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淮安市清浦区光华钢模租赁服务部,乙方舒雅园7号楼梁大伟;乙方从2007年10月19日起到2008年10月30日止,向甲方租赁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数量规格详见发货(收)单,发(收)货单与合同一样具备同等效力,租赁各种材料价格见补充说明,发货回送验收地点为甲方办事地点;乙方在回送材料时必须清理、涂油及保养,否则按市场价格收费(具体收费价格详见签定时的补充说明),乙方不得在材料上打眼焊接,否则,甲方拒收或经乙方同意收取损坏赔偿费,费用收取签定在当天的回收单上;合同期满,如乙方需继续使用,必须在期满两天前办理延期手续,并结清帐务,如到期不办者,租金按原租金130%计算或经甲方允许方可;回送时材料需经双方清点验收后,由乙方转运入库码堆,乙方无能力由甲方转运,并收取转运码堆费;租金结算起点为七天,不足七天部分,按七天结算,超过七天按实结算,不得扣除雨天及假期,每月乙方需主动到甲方对账结算并缴纳租金,合同期满十日内乙方须到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缴清租金,逾期不办理或欠款按结算租金总额的2%费用每天加收违约金;签定时如有必要,乙方提供担保人,担保人与乙方共同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山形卡每天每只0.001元,钢管与扣件搭配1:0.8,扣件上油保养每次每只0.05元;甲方不开发票,乙方如要开发票,必须加收租金额10%费用给甲方;押金1万元,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吕玉华与梁大伟均在合同上签字,章笑在乙方代表人栏签字,同时在担保方一栏盖有“江苏兴厦建安公司舒雅园7号楼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吕玉华按约共租给梁大伟钢管25452.8米,扣件27600只。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9月5日,梁大伟共计应支付给吕玉华租金128623.32元(其中租赁费122926.03元、维修保养费816.8元、运费4880.49元)。在此期间,梁大伟共向吕玉华交纳押金1.5万元,支付租金1.2万元,并返还钢管8100.3米,扣件16336只。因此截至2008年9月5日,在扣除押金和已付租金后,梁大伟共欠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尚有钢管17352.5米、扣件11264只未返还。吕玉华索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梁大伟及兴厦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梁大伟及兴厦公司的银行存款48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于2008年9月5日向荣根连、沭阳县舒雅园7号楼项目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吕玉华所有的钢管三万米左右、扣件二万只左右(梁大伟租赁的)在你7号楼工地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另查:2007年7月29日,兴厦公司与江苏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兴厦公司承包沭阳舒雅圆一期工程7号、8号楼,荣根连是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后“舒雅圆”工程改名为“奥韵都城”工程。2009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大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返还钢管17352.5米、扣件11264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7170元,由原告吕玉华负担182元,被告梁大伟负担6988元。该判决生效后,吕玉华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均在宿迁市沭阳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此案委托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已执行钢管11532.9米、扣件3653只,其中2009年8月15执行钢管2100米、扣件1000只,2009年8月18日执行钢管6761.9米、扣件94只、2009年8月25日执行钢管2671米、扣件2559只。诉讼中,吕玉华称在执行中其垫付运费、上下力费、看管费等合计27480元,提供2011年11月10日梁大伟签名的确认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因吕玉华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5月13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淮中民二申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吕玉华的再审申请。后吕玉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吕玉华的再审申请。吕玉华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淮检民抗(2011)14号民事抗诉书,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淮中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由该院提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淮中商再终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大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截止2008年9月5日),返还钢管5819.6米、扣件7611只;二、驳回原告吕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吕玉华负担287元,被告梁大伟负担11133元。后吕玉华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法院(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三、被上诉人兴厦公司对被上诉人梁大伟不能清偿上诉人吕玉华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吕玉华负担2284元;被告梁大伟负担4568元;被告兴厦公司负担4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吕玉华负担1700元(已付);被上诉人梁大伟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兴厦公司负担34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兴厦公司已履行给付50%租金的赔偿义务,兴厦公司已给付吕玉华58780元(含诉讼费用),钢管、扣件尚未返还吕玉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吕玉华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3份、确认单1份、(2008)浦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兴厦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申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2012)浦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吕玉华原审中诉称:2007年10月19日,吕玉华与梁大伟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梁大伟租赁吕玉华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为每天每只0.006元,合同期满梁大伟不办延期手续并结清账目,租金按原租金130%计算,合同到期为2008年10月30日,兴厦公司所属舒雅园7号楼项目部为梁大伟提供担保。截止合同实际终止日2008年9月5日,梁大伟尚欠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尚有钢管17352.5米,扣件11264只未返还。对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沭阳县人民法院通过兴厦公司分批拖回钢管11532.9米,扣件3653只。执行中吕玉华为梁大伟垫付运费、看管费、人力费等27480元,梁大伟事后进行了确认。至吕玉华起诉之日,梁大伟仍占有吕玉华钢管5819.6米,扣件7611只未归还,造成吕玉华从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损失,分段计算为241601元,依合同约定130%计算合计为314081元。(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吕玉华多次申诉及请求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兴厦公司对被告梁大伟不能清偿原告吕玉华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兴厦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884.8元(以再审判决确定数额50811元为基数,自(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判决生效日2009年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兴厦公司作为梁大伟的担保人,及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协助人均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故兴厦公司应对其不当行为导致的吕玉华本案诉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维护吕玉华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大伟给付租金损失314081元(自2008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2、被告梁大伟给付垫付费用27480元;3、被告兴厦公司对被告梁大伟的给付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被告兴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884.8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梁大伟未作答辩。兴厦公司原审中辩称:1、2008年9月5日,吕玉华起诉梁大伟、兴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梁大伟的租赁合同;梁大伟返还钢管、扣件、给付租金(截止到2008年9月5日);兴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吕玉华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故吕玉华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的证据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吕玉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①关于租金损失问题。吕玉华与梁大伟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故租金只能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另吕玉华已于2008年9月5日申请对涉案的钢管、扣件予以财产保全,梁大伟无法使用该租赁物,故租金只能计算至2008年9月5日。此外,吕玉华于2008年9月5日起诉后,从未向兴厦公司主张2008年9月5日之后的租金,至今已时隔五年,已超过诉讼时效。②关于吕玉华主张其垫付的运费、看管费等27480元,无论是否真实,均是在执行中吕玉华为其自身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与其公司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3、吕玉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中吕玉华是在梁大伟拖欠租金的前提下起诉的,但吕玉华在该案中未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玉华在诉讼时遗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不得再另行主张。此外,吕玉华从未向兴厦公司主张过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4、兴厦公司就租赁合同的无效担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7号楼项目部印章担保无效,且吕玉华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担保人一栏所盖印章为项目部印章,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吕玉华自行承担。综上,吕玉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吕玉华对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吕玉华诉称要求梁大伟给付租金损失314081元(从2008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兴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生效的(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梁大伟应向吕玉华返还钢管、扣件,兴厦公司对梁大伟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两被告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义务,造成吕玉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吕玉华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一并执行,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而不应再次起诉。二、关于吕玉华主张要求两被告给付垫付费用2748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梁大伟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的返还义务,执行中,吕玉华实际支出运费、上下力等费用27480元,梁大伟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应在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三、关于吕玉华主张要求兴厦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84.8元(以50811元为基数,自原审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09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梁大伟违约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吕玉华提起诉讼,在(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中吕玉华并未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梁大伟欠吕玉华租金101623.32元,原审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已作出处理,吕玉华就该判决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吕玉华申请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有关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现吕玉华主张(2008)浦民二初字第503号案件生效后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玉华的起诉。吕玉华上诉称,吕玉华与梁大伟、兴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长达7年之久,经再审后的执行程序中,无法就原判决到再审判决期间兴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张权利,吕玉华只有通过新的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另外,已经通过诉讼保全在兴厦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发生短少,以及执行中吕玉华垫付的看管费,吕玉华都应通过诉讼向兴厦公司追偿损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吕玉华的诉讼请求。梁大伟及兴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玉华诉梁大伟及兴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再审判决由兴厦公司对梁大伟不能清偿吕玉华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兴厦公司在该起纠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生效判决,吕玉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兴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诉讼保全中被保全财产短少,以及执行中吕玉华垫付的实际支出费用,都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此提起诉讼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吕玉华对本案所涉纠纷应依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一审依法裁定驳回吕玉华的起诉正确,吕玉华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