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孙立国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立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0111号罪犯孙立国,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立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4年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孙立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记奖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孙立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立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