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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洪君,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查明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偿还期限为2003年7月25日,原告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是在2005年7月24日前向被告主张。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员  郭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