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林德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俊,丽水市文化用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莲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倪永军。申请执行人林德俊。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投资人:叶伟雄。本院在执行(2013)丽莲执民字第2349号申请执行人林德俊与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23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坐落于莲都区水东村上白门滩宗地号SD-01(03)-188-1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6第00209号。案外人倪永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拥军、谷锡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永军诉称,2013年11月26日,倪永军与丽水市文化用具厂签定《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整体厂权以500万元转让给倪永军。倪永军当日通过银行支付定金20万元,至2013年12月24日倪永军通过银行先后共计支付给叶伟雄方人民币550.5万元(其中50.5万元系借款)。丽水市文化用具厂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变更登记,投资人由叶伟雄变更为倪永军。2013年12月9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2349号查封裁定,但该查封裁定即未张贴,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如果法院对裁定书进行张贴的话,倪永军也不会支付后面的430.5万元。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坐落于莲都区水东村上白门滩宗地号SD-01(03)-188-1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6第00209号。以维护异议申请人倪永军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林德俊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林德俊与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丽水市汇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江致健家私有限公司对原告林德俊所负担个人债务(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由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承担(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并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二、丽水市文化用具厂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德俊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林德俊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23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坐落于莲都区水东村上白门滩宗地号SD-01(03)-188-1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6第00209号。又查明,2013年11月26日,倪永军与叶伟雄(系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投资人)、叶德梅等人签定《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叶伟雄)独资的丽水市文化用具厂整体产权,包括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指倪永军)所有。有丽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丽水国用(2006)第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凭。土地使用权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坐落丽水市莲都区水东村上白门滩,地号为:11410318801,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00.01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49年5月19日止,四至界线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确定的界线为准。二、转让价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倪永军通过银行先后总计支付给叶伟雄方人民币550.5万元。因该地块有部分是出租给丽水市星火五金厂使用的,2014年1月24日,倪永军收取丽水市星火五金厂的房租计人民币76535元,租期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倪永军与叶伟雄签定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执行标的,故该执行标的不得查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文化用具厂坐落于莲都区水东村上白门滩宗地号SD-01(03)-188-1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6第00209号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张拥军审判员 谷锡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