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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双佳与艾继明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艾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5114160-5。法定代表人陈芝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震,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永明,系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艾继明,男。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艾继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从事货运经营,将其自购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857**”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处。双方为此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车辆挂告协议书》一份,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被告;挂靠期限为三年;同时,双方还就车辆在挂靠期间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依照《车辆挂靠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依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其应予承担的“管理费、年检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已违背《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至今未予交纳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按交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年检,且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并由被告将该挂靠车辆的户籍从原告处转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就被告所购车辆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运营的相关事项已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违背协议约定。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本案机动车的相关信息及其系登记在原告处从事运营的事实。3、欠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的数额。4、赣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关于两率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证明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已出台关于机动车无法年检或注销的处理意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属合法登记而从事道路运营的企业。被告艾继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继明将其自购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被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营运。2009年12月28日,双方就此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本着互惠互利原则,乙方(艾继明)自愿将自己所属车辆一台挂靠甲方(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赣B857**,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红岩牌CQ3163T6F15G384,发动机号码:50702022826,车辆识别代号:LZFH16L427D004441,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挂靠合同期满,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转(过)户。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另签挂靠合同。三、……2、挂靠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双方职责,1、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经营方式,为乙方代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限于行驶证、营运证、牌照、二级保养维护卡)和车辆保险、证照年检、报废等事项;2、乙方必须办理各项合法经营手续,遵纪守法,合法营运,安全行车,按公安、交通部门的要求按期进行二级保养维护和年检,及时交纳车辆费用;3、车辆年(季)检或转(过)户,乙方应按公安、交通部门的要求车辆到场检测;……6、双方联系电话须保持正常在线,变更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应及时告知另一方;五、代收代付费用和交款时间,1、年检费2000元/年本(按行驶证年检壹次);车船税按车辆整备质量(自重)每年每吨80元计算(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车船税、年检费必须在每年元月份前交清。2、营运税按载重质量(准牵引质量)吨优惠计算,每月每吨45元;……4、……车辆年检时必须交清以上全部税费,乙方如交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六、违约责任及处理,……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和车辆保险费;(2)变更联系电话或联系地址未及时告知甲方,两个月联系不到乙方的;(3)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7项约定的,或车辆未按时办理转(过)户的;(4)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违约处理:(1)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2)甲方有权不予办理证照年检等手续。(3)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甲方有权暂扣乙方车辆作抵押,有权注销冠甲方商号的牌证。(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赣B857**号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营运并按约缴纳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7日,《货车挂靠协议书》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不再向原告缴费及将挂靠车辆开回原告处办理年检,且未按约定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原告经通知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欠款明细清单、赣州市公安交警队的《关于两率问题的处理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因该《货车挂靠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公司续签合同,亦未通过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及将挂靠车辆开回公司办理年检等行为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将赣B857**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转出被告名下,由于原、被告挂靠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挂靠合同期满,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转(过)户。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另签挂靠合同”,该条款应属合同的清理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被告挂靠合同约定的该清理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赣B8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出原告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将赣B857**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转出被告名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继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B857**重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转出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大余县双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艾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