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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钟贤英与钟启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英,钟启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钟贤英,女,畲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天详,诏安县南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钟启娇,女,畲族,农民。原告钟贤英诉被告钟启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诏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反诉原告)钟启娇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贤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天详,被告(反诉原告)钟启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因土地建房发生纠纷,被告用脚踢中原告大腿致原告受伤,诏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6504.51元,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3280元(41天×80元/天)、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营养费650.4元(6504.51元×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29.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9.9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偏多,标准偏高,依法不符的应当剔除。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重复计算,应当扣除;原、被告纠纷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主张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到被告家中吵闹并首先殴打被告,被告在进行轻微抵抗的情况下原告才受伤的,原告对其受害有重大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治疗右大腿以外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负责。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上午,反诉被告无理到反诉原告家中滋事并首先动手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受伤。反诉原告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88.21元,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400元(5天×80元/天)、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营养费109元(1088.21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2572.21元。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572.21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未殴打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诏安县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病史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诏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用药情况;5、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治疗大腿���外的部份与被告无关;证据2、5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扣除。被告举证有:1、诏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3、诏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及用药情况。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用药清单可证明被告的用药并非用于治疗脸部伤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第4腰椎滑脱、L4、5椎间盘突出症占其治疗总损失的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比例偏高;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比例偏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右大腿以外的损失占其治疗总损失的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比例偏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该行政文书已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病历资料,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4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1互为印证,对该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第4腰椎滑脱、L4、5椎间盘突出症占其治疗总损失的比例以及原告治疗右大腿以外的损失占其治疗总损失的比例进行鉴定的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比例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异议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4、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病历资料,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2能相互印证,对被告证据3、4、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9时左右,原告钟贤英与被告钟启娇因(建房)土地纠纷在诏安县西潭乡美营村美营357号钟启娇家里发生打架,原告钟贤英用手打了被告钟启娇的嘴巴,被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钟启娇用脚踢原告,原告倒在门口。被告用脚踢中原告钟贤英的右大腿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7日治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504.51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确定为:1、头皮血肿;2、胸腹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3、第4腰椎滑脱;4、L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六周;2、腰部酸痛请随时来院复查治疗;3、特殊情况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原告治疗第4腰椎滑脱、L4、5椎间盘突出症占其治疗总损失的比例为10.1:100。原告治疗右大腿以外的损失占其治疗总损失的比例39.6:100。被告于受伤当天到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88.21元。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确定为: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2年9月5日,诏安县公安局作出诏公决字(2012)第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钟启娇处以拘留十天并处���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诏安县公安局作出诏公决字(2012)第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钟贤英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钟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钟启娇因(建房)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原告钟贤英用手打了被告钟启娇的嘴巴致被告轻微伤,被告钟启娇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原、被告做了行政处罚,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为6504.51元,被告提出原告所治疗的右大��以外的伤情与其加害行为之间不具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是医院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的专业护理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了照料原告恢复生活所须的日常护理费用,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也就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以劳动获得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建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可以认定有:医疗费6504.51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99.5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放弃其损失总额的10%,即只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总额的90%,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539.56元(10599.51元×90%)。反诉原告住院的时间为4天,其医疗费为1088.21元,误工费依法计算为320元(80元/天×4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20元(8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0元(15元/天×4天)。关于交通费,反诉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50元。反诉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38.21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原告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损失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启娇应当赔偿原告钟贤英9539.56元。二、反诉被告钟贤英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钟启娇1838.21元。三、驳回原告钟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钟启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钟贤英负担153.5元,被告钟启娇负担142.3元。被告钟启娇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钟贤英代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钟启娇负担14元,反诉被告钟贤英负担36元。反诉被告钟贤英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反诉原告钟启娇代交纳,执行时再由付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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