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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奶场村大盘道岭村民组212,捕前住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阳光家园**号楼*单元***室。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莹,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2日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其朋友朱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阳光家园45号楼1单元401室家中吸食冰毒。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阳光家园45号楼楼下将石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石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自己的住房收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