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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常江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常江。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树。委托代理人冯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江诉被告郭某某、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江诉称,2011年7月25日,郭某某驾驶被告安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沪HXX**挂的大货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园国路、墨玉路东侧,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30,073.36元、护理费4,37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4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装运费149元、鉴定费1,8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峰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并赔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对被告安峰公司负担之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安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郭某某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停车、装运费同意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无异议,本单位先行垫付的10,99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均购买了交强险,且牌号为沪BKXX**的车辆同时在本单位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前案中本单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原告20,000元。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辩称意见: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外购药及2011年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期限均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停车、装运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近墨玉路东侧,郭某某驾驶被告安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81**/沪HF1**挂的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郭某某未确保安全,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8月4日,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对其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交通伤,除上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外,原告另花费医疗费6,179.01元,并再次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江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2010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常江分别在某某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新安社区居委会曹安九组杨家舍XX号(该地区属城市地区);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峰公司除上次判决确定的赔付款项外,另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10,992.90元;3、牌号为沪BKXX**/沪HXX**挂的大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购买了交强险,其中牌号为沪BKXX**的车辆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4、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劳动合同、有关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有关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沪BKXX**/沪HXX**挂均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安峰公司的驾驶员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用人单位,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峰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牌号为沪BKXX**的车辆同时又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分别酌定为3,330元、3,24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减少符合常理,结合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2,960元;4、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分别认可500元、4,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停车、装运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被告安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常江人民币109,502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江医疗费6,1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330元、鉴定费1,800元的80%,即人民币9,287.21元;三、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江停车、装运费149元的8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3,119.2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992.90元相抵,原告常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873.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5.84元,减半收取1,597.92元,由原告常江自行负担373.86元,由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4.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