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单艳臣与李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彦臣,李向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单彦臣,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向飞,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彦臣诉被告李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彦臣诉称,被告李向飞2012年在邯郸庞大汽贸承包一工程项目,原告带领他人去被告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向飞2012年6月18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3626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并称2012年年底付清,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6260元。被告李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向飞在邯郸庞大汽贸承包一工程项目,原告带领他人在被告工地上打工。2012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26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内容为“2012年6月18日,今欠到单彦臣工资款36260元,叁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正,李向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及其陈述予以证实,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彦臣工资款36260元。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李向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