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永勤与平湖吉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勤,平湖吉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张永勤。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平湖吉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法。委托代理人:许建其。原告张永勤与被告平湖吉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勤起诉称:原告为购买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龙湫湾檀郡27幢别墅5单元与被告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交房。但是,龙湫湾项目其他地块工程实施后,被告对A、C地块的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将C地块的原设计方案2-3层低层住宅变更为5-6层多层住宅,使C地块的原建筑面积26952平方米变更为53629平方米。建筑容积率由0.65变更为1.30。原告购买别墅自住的初衷是基于对龙湫湾的原设计方案,整个小区设计大部分为别墅,当初广告宣传C地块为联排别墅,龙湫湾为高端小区。而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期过后,变更了C地块的设计方案,将C地块的联排别墅设计变更为多层住宅。这样的变更设计不仅增加C地块建筑面积和提高了容积率,还变更了房屋的层高和结构类型,影响了整个龙湫湾小区的形象,降低了小区的品味,破坏了原告购房自住的初衷,并且C地块位于原告所购别墅地块的东侧(小区的上风向),影响了小区的整体景观效果和风格,与当初原告购房时被告的广告宣传内容明细不符,以致无法实现原告购房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失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合同交付产权、权属证书也是我们解除合同的理由(当庭增加)。综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款人民币4860119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以4860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六条对被告履行、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方若违反约定,需承担相应的责任;3、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开具了发票;4、平湖市当湖街道龙湫湾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龙湫湾项目进行规划变更。被告吉翔置业公司答辩称:1、设计方案的调整仅仅是一个意向,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定条例》规定如果要调整设计方案,需要经过听证;2、由于在听证过程中,业主的意见很大,所以最终没有调整设计方案。3、至于原告当庭提到的延期交证的理由,我们认为是原告对交易习惯不清楚,房产权属证明早就有了,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后仍未来办理相关手续,故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产权、权属证书,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吉翔置业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平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2)7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五页,证明平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为协调沿当湖路建筑轮廓天际线,要求被告调整龙湫湾A、C地块规划方案并对被告的方案提出了改善意见;3、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13)4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四页,证明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原则通过规划调整审议方案,要求业主单位协调好与周边地块住户的相邻关系,调整方案审批前须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告并按照方案变更程序组织听证会,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充分说明了方案没有生效;4、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13)2号文件复印件四页,证明文件重申本次调整方案审批前须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告,并按照方案变更程序组织听证会,征求已建B、D、E地块业主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5、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社会各界对龙湫湾高层建筑天际轮廓线影响意见较大,为优化城市天际线,对A、C地块方案进行调整。但听证会上代表对调整方案反映强烈,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明确原则上仍按原方案优化完善实施A、C地块建设;6、平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3)10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社会各界对龙湫湾高层建筑天际轮廓线影响意见较大,为优化城市天际线,对A、C地块方案进行调整,但听证会上代表对调整方案反映强烈,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原则通过审议方案,仍按原方案优化完善实施A、C地块建设,即原方案未改变;7、交付通知书及须知复印件四页,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8、EMS邮寄凭证及投递凭证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邮寄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9、00197046房权证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31日前取得龙湫湾檀郡27幢5单元房产权属证明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核实了被告提交的(2012)7号、(2013)2号、(2013)4号、(2013)10号会议纪要,该办公室核对后予以了盖章确认,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方对原AC地块进行了设计变更;此外,本院依职权拍摄了涉案房屋及其周边A、C地块照片各一组,对该组照片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对涉案房屋及周边地块的实际情况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4、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与本院向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核实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对A地块及C地块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对A地块和C地块并未进行实质性变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涉案房屋及其周边A、C地块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龙湫湾檀郡27幢5单元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人民币4860119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超过120日的,原告可选择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6月12日按约付清购房款4860119元。后因社会各界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B地块)开发建设的高层建筑天际轮廓线影响意见较大,2012年11月被告拟对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相邻的A地块、C地块方案进行调整,下调与当湖东路相邻的A地块建筑高度,并将C地块调整为多层、小高层。2012年12月19日,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此方案进行审议。2013年1月31日,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此方案进行了评审。2013年3月25日,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题会议对此方案进行了审议。2013年3月28日,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该方案进行审议,会议明确调整方案是否最终确定实施,须按规定组织听证会。2013年6月7日,关于调整龙湫湾A地块和C地块规划方案的听证会召开,会上听证代表对该方案反映强烈、坚决反对,故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市政府同意,要求建设单位原则上仍按原方案优化完善实施A地块及C地块建设。2013年10月17日,平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十次专题会议进一步明确:A、C地块按原方案优化完善实施;由于消防新规的实施,消防登高面布局尺寸提高,A地块由26层调整为16-18层;根据市场需求提高小户型比例,并按规划条件要求在分地块内部各自满足机动车停车位配置要求;A地块设计方案外墙立面材质、建筑外立面色彩维持原方案,建筑屋顶取消尖顶造型;C地块5幢独栋建筑调整为6幢排屋,建筑高度不变。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方案进行了设计变更,影响了整个龙湫湾小区的品质,与原告当初购买被告房产时的广告宣传内容明显不符,以致无法实现原告购房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权属证书,亦应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另查明,被告吉翔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寄送了涉案房屋交付通知书及须知,原告亦表示收到了该交付通知书及须知,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吉翔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为B地块,C地块位于涉案房屋地块的东面,A地块位于涉案房屋地块的北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对原C地块的联排别墅设计变更为多层住宅,改变了房屋的层高和结构造型。而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A、C地块仍按原方案优化完善实施。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A地块的原设计方案由26层调整为16-18层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变更系因消防新规的实施,消防登高面布局尺寸提高,实际上是对原方案的优化,并非是对整个小区品质的原则性变更,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导致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延期交证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81元,由原告张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