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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志伟与王聚生、陈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伟,王聚生,陈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朱志伟。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聚生。被告陈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志伟与被告王聚生、陈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聚生、陈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用于拉送混凝土,雇佣贾五生为司机。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聚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椿路与莲花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贾五生驾驶的豫A×××××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上载物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聚生负主要责任,贾五生负次要责任。经调查,豫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陈莉,该车辆在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聚生赔偿车辆修理费、拆检费、拖车费、���障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36168元;判令车主陈莉与王聚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中国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聚生辩称:其受被告陈莉雇佣,为被告陈莉开车,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陈莉辩称:被告王聚生是被告陈莉雇员,当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数额未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施救费,无法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估费、停运、车载物品损失、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车损费用,应当以评估数额为准;��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聚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莲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椿路与莲花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贾五生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聚生负主要责任,贾五生负次要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014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损失为823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7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停车费11794元。另查明:1、被告王聚生的雇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陈莉,被告王聚生驾驶车辆系履���职务行为;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两种保险保险期间内;3、贾五生雇主、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原告;4、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9805kg。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原告身份证、贾五生驾驶证、身份证、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被告王聚生驾驶证、鉴定结论书、郑州亚伟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1份、保单复印件、拆检费、停车费发票各两份、评估费发票13页、被告陈莉提交的保单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西环工程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明其第二次产生施救费的数额,因原告已提交郑州亚伟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且本院对该证据已予以采纳,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西环工程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协议、维修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经审查,该4种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盟协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且该两种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两种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聚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贾五生驾驶的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致使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对被告陈莉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示,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82340元、评估费2870元、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停车费11794元。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具有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出具之后,原告需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对需要维修的时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维修时间为20天。原��车辆共计停运38天。台班费按每天451.54元计算,原告主张7054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82340元、评估费2870元、施救费12000元、拆检费、停车费11794元、停运损失7054元,共计116058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1405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聚生负主要责任,贾五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聚生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70%即7984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聚生虽是本案的侵权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聚生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陈莉即是被告王聚生的雇主,也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因此,被告陈莉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聚生具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故该79841元应由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79841元已由被告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陈莉、王聚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伟保险金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朱志伟对被告王聚生、陈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八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五角,由原告朱志伟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五角、被告陈莉、王聚生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