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利,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城发乡卡路村*组。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丙丁,现年15岁。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打仗,2009年2月13日我与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2月1日我俩又重新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在我要求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及子女情况都属实。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我经民政部门登记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2月1日我俩又重新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这一点也属实。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按规定支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丙丁,现年15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曾口角,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是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上陈述一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因在庭审时李丙丁明确表示随被告处生活,考虑对其成长和学习有利,李丙丁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支付部分抚育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为宜。被告提出有外债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可由债权人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丙丁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