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葛长远与被申请人葛长礼、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长远,葛长礼,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葛长远,男,汉族,南京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葛长礼,男,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枫,男,汉族,江苏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葛皖,女,汉族,南京港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葛长远因与被申请人葛长礼、南京秦淮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长远申请再审称:拆迁时,申请人被安置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167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葛长礼一家被安置居住304室;1991年母亲去世后,葛长礼占用了202室并将户口迁入;1992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葛长礼将申请人名下的202室租赁证擅自更改为被申请人,以上事实在葛长礼诉葛长萍一案中均已得到认定,本案与该案系同案不同判。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拆迁安置问题。1975年1月5日,葛长礼在与南京汽车制造厂离合器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写明:204室和202室由母亲王秀英、葛长萍及葛长远一家居住,304室由葛长礼一家居住。1977年安置房交付,葛长礼一家居住304室,王秀英与葛长萍居住204室,202室由葛长远居住使用。根据上述协议和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及实际居住状况,可以认定202室是分配给葛长远的拆迁安置房。二、关于房屋租赁问题。1991年6月,葛长礼在母亲王秀英去世后占用了202室,并于1992年7月将房屋租赁证变更至其名下,2005年11月将户口迁入该房。在此期间,葛长远居住在单位所分配的房屋中,户口也不在202室,对于202室实际居住人及户籍、承租关系的变更,葛长远没有主张过权利。在葛长礼与葛长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查明204室一直由葛长萍实际居住使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204室由葛长萍承租使用。本案中,葛长远虽然是202室的被安置人,但长期居住他处,未实际使用202室,202室多年来被葛长礼占用,实际承租人和租赁证均已变更为葛长礼,故原审判决驳回葛长远要求确认对202室有承租权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葛长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长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晓蓓审判员 陈芷和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