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厉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堂芝,厉化禄,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蒋堂芝,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会材,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化禄,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杨柳村。投资人钟志明,厂长。原告蒋堂芝与被告厉化禄、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会材、被告厉化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投资人钟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堂芝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厉化禄请原告到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做屋顶改造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并由老板负责中餐。原告与本村的厉化明、肖文革等几个泥工一起到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按照被告杨柳出口礼花厂的要求对该厂的食堂屋顶进行改造、翻新。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屋顶的出水横梁老化断裂,原告从3.5米高的屋顶横梁上摔下。事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因医院床位有限,在医院的催促下,原告仅在医院住院6天,伤情未愈便出院回家疗养,后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厉化禄仅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分文未付。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876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厉化禄辩称,被告厉化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厉化禄与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之前并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厉化禄是受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委托叫原告去做事的。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未注意安全、不听从安排所致的,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厉化禄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原告6500元,被告厉化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辩称,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与被告厉化禄签订了承包合同,所有的施工及安全问题均由被告厉化禄负责,与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无关,因此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以包干的形式将该厂的食堂维修工程发包给厉化禄,并与厉化禄签订《房屋维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厉化禄即组织人员施工,并雇请蒋堂芝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食堂屋顶翻新、改造工作。2013年4月14日,蒋堂芝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屋顶横梁断裂致摔伤。蒋堂芝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来我院复查,注意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内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钢针口换药,避免钢针口污染。4、不适随诊。”后其陆续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7月30日,蒋堂芝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堂芝因高坠致伤,致左足跟部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蒋堂芝伤休期为180日。”事故发生后,厉化禄向原告支付了费用7057.5元,因双方就其余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8764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厉化禄的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堂芝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评定为180日”。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称其平均收入为130元/天,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1、被告厉化禄承包的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食堂楼层数为一层。2、原告及被告厉化禄均没有房屋维修施工资质。经审核,原告因伤致残遭受并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652元,误工费16553元(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758.83元/月÷30×180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但系必要开支故予以酌定),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11-9)×10/100],合计559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维修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以包干的形式将其食堂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厉化禄,被告厉化禄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厉化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屋顶维修工作时疏忽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厉化禄承包的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食堂楼层数为一层,属于农村低层建筑,对此类房屋的维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并无明确要求维修人员必须办理施工资质等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告浏阳市杨柳出口礼花厂在本案中并无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由被告厉化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由被告厉化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较为适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厉化禄已向原告支付7057.5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堂芝因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5925元,由厉化禄赔偿90%即50332.5元(已履行7057.5元),其余损失由蒋堂芝自理;厉化禄赔偿蒋堂芝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驳回蒋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厉化禄负担395元,由蒋堂芝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