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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忻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樊斯线诉被告韦江涛、罗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斯线,韦江涛,罗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樊斯线,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江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被告罗江宏,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益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斯线诉被告韦江涛、罗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斯线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恒德,被告罗江宏、被告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斯线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韦江涛驾驶桂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江信往新圩方向行驶,行至县道601线0km+740m处时,该车碰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樊斯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樊斯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江涛承担全部责任;樊斯线无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药费874.6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半月。2013年11月18日,原告樊斯线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斯线本次在交通事故中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罗江宏的名下,在被告忻城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及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樊斯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267.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5456.25元,护理人误工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医药费87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忻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江涛赔偿,被告罗江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韦江涛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江宏辩称,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忻城支公司购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车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实际管理使用是被告韦江涛。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医药费8199.53元,我与韦江涛保管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与本案有关的用药及诊断的全部材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韦江涛支付了200元,我支付了1000元,我与韦江涛支付了修车费13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忻城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忻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樊斯线已年满60岁,依照法律规定年满60岁属于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去鉴定的交通费,原告交通费部分没有依据,同意赔付1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赔偿2000元比较合理。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韦江涛驾驶桂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江信往新圩方向行驶,7时05分行至县道601线0km+740m处时,碰撞对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樊斯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樊斯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江涛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樊斯线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原告樊斯线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2、头皮挫裂伤;3、胸12—腰1椎间盘突出;4、胸腰椎退行性变。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52天,医药费共计7469.06元,被告韦江涛、罗江宏全部支付。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半月。原告樊斯线于2013年7月26日、8月14日、9月25日分别到忻城县人民医院用药75.35元、101.55元、697.76元,共计874.66元,被告韦江涛、罗江宏尚未支付。2013年11月18日,原告樊斯线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斯线本次在交通事故中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桂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罗江宏,由被告韦江涛实际管理使用。在被告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6日,原告樊斯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267.91元。被告忻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江涛赔偿,被告罗江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韦江涛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认定韦江涛承担全部责任,樊斯线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原告樊斯线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被告赔偿的费用:医药费8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2925元、伤残赔偿金24032元,证据充分,计算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樊斯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IX(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忻城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请求过高,意见在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地方经济收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给予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忻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樊斯线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0岁,法律规定已属于退休年龄,且原告樊斯线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收入来源,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意见在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樊斯线提交收条一张,金额30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与实际不符,而且是非正式国家规定的票据,被告又不认可,该项交通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伤残鉴定费问题,被告忻城支公司根据合同条款认为这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仲裁和诉讼费用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当无效。因此,被告忻城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忻城支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赔偿给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611.66元。因桂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韦江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5611.66元。本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被告韦江涛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樊斯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11.66元;本案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俊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