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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保丰村抚适公路信阳家具路段时与车牌号为闽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