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乖旦与王虎、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乖旦,王虎,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赵乖旦,女。委托代理人温永刚,男,系原告之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虎,男,系皖LWY3**号小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岗,男,系被告王虎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影,女,系皖LWY3**号小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潘岁明,男,系被告王影之伯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宋孔华,任经理。原告赵乖旦诉被告王虎、王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乖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刚、被告王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岗、被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乖旦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虎驾驶皖LWY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120KM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次日下午又转至解放军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2.3.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开放伤术后(头部、右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同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头部有伤,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时曾出现癫痫症状,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出现了头疼、恶心、呼吸困难等症状。从事故发生到目前,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疼、头晕、记忆力衰减等,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583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10890元(90元/天×121天)、护理费7410元(1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6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影与其系姐弟关系,肇事皖LWY3**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影,该车事发前在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63.55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其从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理赔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影辩称,其与被告王虎系姐弟关系,事发前被告王虎要求驾驶其名下的皖LWY3**号小客车,其就同意了。其同意被告王虎的辩称意见。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王虎驾驶皖LWY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120KM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8月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定(2013)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乖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急救,次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2.3.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开放伤术后(头部、右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共住院25天,遂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1次,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购买相关药品,因司法鉴定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1次,为治疗等共花医疗费16301.55元(其中被告王虎垫付15163.55元)。2013年12月4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乖旦交通事故致左侧2-9肋及右侧2-4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王虎已向原告赵乖旦垫付医疗费15163.55元、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已支付被告王虎10000元赔偿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原告赵乖旦系农村户籍。肇事皖LWY3**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影,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虎借用该车,属有证驾驶。该车事发前已向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虎及王影身份证复印件、凤公交认定(2013)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购药票据、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正本)、医疗费用审核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系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又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的被告王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虎、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王虎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本院核定为16301.55元,其中被告王虎垫付15163.55;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主张每天90元,按121天计算,但尚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根据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60元/天×100天);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60元/天×住院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750元(30元/天×住院25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20元/天×住院2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8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综合因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9189.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389.55元;余款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虎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17163.5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虎16363.55元。鉴于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已支付被告王虎10000元赔偿金,应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故被告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乖旦38389.55元,原告赵乖旦应返还被告王虎636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乖旦38389.55元;二、原告赵乖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虎6363.55元;三、驳回原告赵乖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赵乖旦负担150元,被告王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哲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