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盛朝与中国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朝,中国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陈盛朝。被告中国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62号南宁市体委大门右侧南宁手球训练基地办公楼。负责人莫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益奕,该银行职员。原告陈盛朝与被告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艳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盛朝、被告的负责人莫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益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在被告方开户办理个人借记卡一张,户名陈盛朝,卡号62×××14,同时开通该卡个人网上银行业务功能,办理网银转账支付专用的USBKEY密码U盘。该卡在网上转账支付必须在电脑上插入上述的USBKEY密码U盘,在柜台或ATM机上取现以及在商户POS机上消费必须凭密码支付。该卡以及专用的USBKEY密码U盘由原告个人保管,密码由原告自留自存,从未向他人泄露。一直以来,该卡使用正常,原告也认真保管好该卡以及USBKEY密码U盘和密码。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方办公地点的ATM机上取款20000元,卡内仍有余额25599.83元。之后,至2012年1月11日,原���查询发现卡内只有余额34.83元,当晚即在网银上查询资金去向,发现有记录在广东湛江市的ATM机上有取款,即通过电话96××8向被告方的客服人员报告,未果。次日(1月12日),原告即到被告方营业点报告,并查询交易对账单,确认于2012年1月9日在农行广东湛江廉江北运支行的ATM机被他人分10次取款20000元,被告收取手续费50元;于2012年1月10日在CHN5912廉江市廉城镇环市北路的ATM机上再次被他人分3次取款5500元,被告方收取手续费15元。两天共被他人在广东湛江市范围内的ATM机上盗走资金25500元,被告方收取手续费65元,原告共损失资金25565元。原告从未到过广东省湛江市,今年1月9日和10日两天,也来离开过南宁市,原告的银行卡这期间也一直带在身上,密码也未泄露给他人,原告不可能用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在广东省湛江市的某个ATM机上取款,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原告即于1月12日当天中午向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报案,报案回执号:4501001201121326510000。至目前,该案件仍未破案。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与被告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正常用卡,保管好卡片和密码,没有过错行为,但是,原告存在被告方的资金却损失了。被告在维护原告资金安全方面存在问题,没有履行好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5565元以及资金从被盗之日至起诉日的定期利息89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办理本案付出的费用(汽车用油费)14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核发给原告的银行卡及USB密码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及原告未曾在湛江取款;证据4、卡车通交易对账单,拟证明银行卡被盗刷;证据5、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因存款被盗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证据6、汽车油费发票,拟证明消费用的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证据7、原告单位出具的人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存款被取时,原告未曾离开南宁;证据8、丢失办理银行卡手续单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丢失办理办理银行卡的手续。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卡内的存款被支取,但是无法证明是被他人盗取,甚至不能排除自行取款或者委托他人取款的可能,报案回执仅能证明原告报案,不能证明存款确认被盗取;2、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够准确,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账户于2012年1月9日被分六次支取共计12000元,产生手续费30元;2012年1月10日被分五次共支取9500元,产生手续费25元;计原告账号资金流动21555元;3、原告存款2012年1月9日被支取,如是被盗,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对1月10日卡内资金被取走存在过错;4、本案中,原告的存款是按照正常操作了密码程序支取的,被告已按储蓄合同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和过失;5、原告对自身泄露密码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6、原告存款是活期存款,故其利息主张不合理,应按照活期利息计算;7、原告的油费主张不合理,时间在案发后半年多,且费用过高,同时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未曾在湛江取款��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前去报案;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支出用于本案;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原告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8,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盛朝在被告处办有卡号为62×××14的桂花借记卡一张。2012年1月11日,原告查询该卡时发现卡内资金仅存34.83元。经原告与银行查询,得知该卡于2012年1月9日在农行广东湛江廉江北运支行的ATM机上被人分八次支取共计16000元,产生手续费40元,共16040元;2012年1月10日被人分五次共支取9500元,产生手续费25元,共9525元;合计被人取走25500元,产生手续费65元,原告合计损失25565元。2012年1月12日13时26分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报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办理了桂花借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行桂花借记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负有保证被告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结合至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在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在农行广东湛江廉江北运支行的ATM机上被取现时没有离开南宁市,且原告携带了银行卡,这说明在广东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持有的真实的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但原告持有银行卡并掌握��码,原告对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本案涉案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支取时输入了正确密码,原告虽称密码仅其一人知道,但原告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对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向社会公众发行银行卡,被告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负有识别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因此,被告以借记卡内存款不足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原告存款无法律根据。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存款20452元(25565元×80%=20452元)的合同义务。三、关于原告诉请按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另外办理过定期存款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按定期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储户应当按公民个人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由于涉案存款分2日被人支取,因此利息计算以12832元(16040元×80%=12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620元(9525元×80%=7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关于原告诉请为本案付出的汽油费1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汽车油费发票仅证明原告向加油IC卡充值了1400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向IC卡充值的1400元油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向原告陈盛朝支付存款20452元;二、被告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向原告陈盛朝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2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陈盛朝承担29元,被告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承担1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