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二伟与马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伟,马婷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二伟,男。被告马婷婷,女。原告李二伟诉被告马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伟、被告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伟诉称,2013年9月9日,从事改水改电的杜××给原告打电话说××小区×号楼×单元××室需要30袋水泥、4立方米沙子,让原告将水泥和沙子送到××小区×号楼×单元××室楼下。原告将水泥、沙子送到被告家楼下后,通知了杜××。杜××让搬运工吴××、冯××、曹×、孙××、郑××、商×将水泥、沙子搬运至被告家楼上。同时吴××说需要到欧美陶瓷商店拉瓷砖。原告又到欧美陶瓷商店给被告拉了一趟瓷砖。原告因有其他活需要干,又认为既然是杜××联系的,杜××应该与房主熟悉,所以当时没有上楼要钱。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电话联系杜××,要求结账。杜××告诉原告直接找房主要钱。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欠款已经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因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675.00元、沙子款400.00元、瓷砖运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5.00元。被告马婷婷辩称,杜××确实给被告家联系了水泥和沙子,同时告诉被告水泥和沙子送到后,会有人上楼要钱,把钱给人家就可以了。水泥和沙子送到后,有个人上楼向原告要钱,原告就把钱给了那个人。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水泥、沙子款及运送瓷砖的运费,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此款。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是否卖给被告30袋水泥、4立方米沙子,并为被告运送了瓷砖;2、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水泥、沙子款及瓷砖运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杜××当庭证言,证明杜××为被告联系原告,购买30袋水泥、4立方米沙子;2、证人吴××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未将水泥款、沙子款及运费给付原告、杜××及搬运工中的任何人,同时证明30袋水泥送货上门价格为675.00元,4立方米沙子送货上门价格为400.00元,瓷砖运费50.00元;3、证人商×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家送过水泥、沙子及瓷砖。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婷婷对原告李二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婷婷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马婷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二伟系从事个体运输业人员。被告马婷婷系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2013年9月9日,被告马婷婷经为其楼房改水改电的装修人员杜××介绍并联系,向原告李二伟购买30袋水泥、4立方米沙子,30袋水泥价款为675.00元,4立方米沙子价款为400.00元。原告李二伟于次日驾驶四轮车将水泥、沙子送到被告家楼下,并通知杜××。杜××又为原告联系从事搬运工作的吴××、冯××、曹×、孙××、郑××、商×将水泥及沙子搬至被告家室内,同时吴××告诉原告还有瓷砖需要从欧美陶瓷商店运送到被告家楼下,原告又为被告运送一趟瓷砖,运费为50.00元。当时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亦未将上款给付杜××及其他搬运工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款,被告拒绝给付,致使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沙子款,又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本案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但原告卖给被告水泥、沙子的事实有联系人杜××及搬运工证实,为被告运输瓷砖的事实亦有证人吴××证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马婷婷抗辩其已经支付了水泥、沙子款及瓷砖运费,但称忘记领受人是谁,且领受人不是原告,不是杜××,亦不是搬运工中的任何一人。因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买卖、运输活动中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购买了水泥、沙子并运送瓷砖,在支付货款及运费时理应经中间人确认后进行支付。现被告不能说明已经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何人,且被告自认未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婷婷给付原告李二伟水泥款675.00元、沙子款400.00元、瓷砖运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品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