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刘某某,邵某某,邵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所在地: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方正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方正县。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方正县。被告邵某,男,汉族,住方正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1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0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4月26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4万元,其中被告刘某某26,000.00元,被告邵某某19,000.00元,被告邵某某9,000.00元,被告邵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9.9‰,贷款期限2011年04月26日至2012年01月10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已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8,090.00元,五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7,563.00元,贷款本息合计共计33,563.00元;2、被告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527.00元,贷款本息共计24,527.00元;3、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04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贷款贰万陆仟元,原告向被告邵某某贷款壹万玖仟元,原告向被告邵某某贷款玖仟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9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04月26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26,000.00元,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为19,000.00元,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对,没有答辩的。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邵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04月26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4万元,其中被告刘某某26,000.00元,被告邵某某19,000.00元,被告邵某某9,000.00元,被告邵某、张某某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9.9‰,贷款期限2011年04月26日至2012年01月26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已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邵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8,090.00元,五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7,563.00元,贷款本息合计共计33,563.00元;2、被告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5,527.00元,贷款本息共计24,527.00元;3、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邵某某给付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应给付所欠原告款;五被告与原告签定了担保合同,五被告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人民币26,000.00元自2011年04月26日至2012年01月26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人民币26,000.00元自2012年01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人民币19,000.00元自2011年04月26日至2012年01月26日止,以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人民币26,000.00元自2012年01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五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减半收取626.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