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谭明星与聂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星,聂云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谭明星,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聂云权,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明星与被告聂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元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星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起,多次为被告组织生猪猪源。原告用车将猪运送到被告的屠宰场,并负责接受途中有关的检疫工作后,将检疫资料和收费票据交被告留存。被告在确认猪的质量合格、数量清楚、价款准确后,原告将猪交付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猪款。2013年11月初,原、被告终止了供销关系并于同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购猪款共7400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果。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又三次到被告住所地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购猪款74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赔偿原告追收此款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3000.00元。被告聂云权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屠宰场提供生猪,同年11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购猪款共74000.00元,次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卡、欠条1张、结算清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猪,被告验收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猪款并赔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云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明星购猪款74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购猪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862.00元,由被告聂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