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柯昌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柯昌满,程良华,沈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昌满,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程良华,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树明,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平与被上诉人柯昌满、原审被告程良华、原审被告沈树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昌满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程良华系老乡关系。程良华多次雇佣我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11月28日,程良华通知我到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钢结构、阳光大棚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20元,包食宿。2012年12月10日,我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焊接过程中,唐福友驾驶吊车未注意安全,将人字钢架拉断,我坠落后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并住院81日。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肠系膜上静脉撕脱破裂、胰腺钩突破裂、十二指肠挫伤、胃壁挫伤、右肾血肿等。我共花费医疗费22万余元,除程良华垫付9万余元外,其余均由我家属四处借贷所得。经了解,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钢结构、阳光大棚工程”系程良华从王建平处承包,并签订协议。沈树明称王建平系受其委托。本次受伤给我带来巨大的身体痛苦、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程良华、王建平、沈树明却互相推诿,对我不管不问。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473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114.5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1223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3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00096.6元。程良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柯昌满所述部分不属实。我实际垫付的费用是4万多元。柯昌满应该就主张的各项费用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柯昌满是2012年受伤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1年的数据计算。柯昌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出的钱我也会要回来。基于柯昌满确实是我雇佣的,我愿意承担10%的责任。王建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是代理沈树明与程良华签订的合同,包括给柯昌满的费用也是沈树明给我的。工程承包方式是由程良华大包,包括施工机械人员等都是由程良华负责的。柯昌满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我请求法院驳回柯昌满对我的起诉。沈树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建平是受我委托办理签订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王建平是出于帮忙,这个案件和王建平没有关系。如果承担责任,也应该是我承担。事发土地是我承包的,我也注册了个体执照。合同约定施工安全一切事务都由程良华负责,而且承包范围是旧料安装等整个大包出去的。我和柯昌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柯昌满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我请求法院驳回柯昌满对我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王建平(甲方)与程良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阳光大棚;工程地点为张家湾上店村;工程承包为清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旧料安装、坨加焊、安装钢架、装阳光板、水槽,每平米14元;施工安全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水、电、材料、批文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付款方式为进工地开工后付伙食费,钢架安装好付工程总款50%,阳光板装完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保质期一年,免费、无条件维修。后程良华雇佣柯昌满从事该工程中的焊工工作,日工资220元。2012年12月10日,柯昌满在该工程工地内脚手架上从事焊接过程中,因脚手架边立柱倒塌致该脚手架倾倒,柯昌满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事发后,柯昌满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1日,柯昌满共计住院81日,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肠系膜上静脉撕脱破裂、胰腺钩突破裂、十二指肠挫伤、胃壁挫伤、肠系膜根部血肿、右肾血肿、腹部后广泛血肿、十二指肠漏、胰漏。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需要营养支持。2013年9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需护理人员2人,共81天。出院后,柯昌满又先后于阳新县人民医院及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卫生所就诊。2013年7月15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柯昌满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柯昌满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建平提交2011年10月沈树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沈树明因我在张湾上店宋记坟承包的12.4亩土地上建钢结构阳光大棚,特委托王建平为我方总代理,全权负责签订合同等事宜。凡钢结构阳光大棚的材料、施工及工作量确认等以王建平签订确认为准,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沈树明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其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宋记坟12.4亩流转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北京市碧绿湖苗木花卉种植中心,经营者姓名:沈树明,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委会东150米),进一步证明其与王建平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沈树明、王建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程良华、柯昌满告知王建平系受沈树明委托。另查,柯昌满系农业户籍;事发时,柯昌满具有高级焊工资质,可从事焊条电弧焊、气焊、气割作业;柯昌满之父柯儒才(1936年12月15日出生)、之母张细花(1942年1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二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柯昌满与肖水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女柯佳慧(2010年12月27日出生)、次女柯雨晴(2013年8月8日出生)。经核实,柯昌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53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25083.33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36.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69516.54元。其中,王建平已通过程良华给付柯昌满67000元,王建平、沈树明均认可该部分钱款实际系沈树明所支出;程良华已给付柯昌满424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结算收据、费用清单、急救收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委托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营业执照、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操作证、资质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程良华雇佣柯昌满从事焊工工作,柯昌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程良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树明、王建平明知程良华无施工资质,仍将钢结构阳光大棚工程发包给程良华,沈树明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建平虽系沈树明的委托代理人,但并未向程良华、柯昌满披露其代理人的身份,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王建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柯昌满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柯昌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并扣除沈树明、程良华已支付的钱款部分予以确定。对于柯昌满提交的2张肖水芳的门诊收费收据,法院不予采信;柯昌满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法院均予以支持;柯昌满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综合柯昌满的伤情及医嘱休息情况,对于柯昌满主张的误工时间,法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结合其从事的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法院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数额;柯昌满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就诊情况、就诊距离酌情确定为1000元;柯昌满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柯昌满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确定。柯昌满的上述损失,由程良华、沈树明、王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建平、沈树明辩称柯昌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良华、沈树明、王建平连带赔偿原告柯昌满医疗费十万零五千九百四十二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四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五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三分、护理费八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一角三分(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柯昌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建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平认为沈树明是发包方,我是受委托人,我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柯昌满作为施工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其对此次事故有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柯昌满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柯昌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建平的上诉请求。程良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建平的上诉请求。沈树明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王建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树明是阳光大棚的实际建造者,其委托王建华寻找建设施工者,王建华因此与他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沈树明承担。但在本案中,王建华在与程良华签订协议时,没有认真审查其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程良华披露了其代理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柯昌满负担206元,由程良华、沈树明、王建平共同负担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王建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高 可代理审判员 宋 少 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琪璟书记员陈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