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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文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琼,张明,文百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钟秀琼。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钟家庆,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百奎。委托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被告文百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8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百奎及委托代理人肖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琼诉称,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以被告张明名义承包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是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共同出资的,并在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承包鞭炮厂后,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不断投入资金扩大生产。2009年,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整体转制,以被告张明的名义兼并,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形式上名为集体实为个体。自2011年。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的关系开始恶化,时至2012年10月,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因家庭矛盾要求分割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资产时才发现,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背着原告钟秀琼签订了《股份转让委托书》,将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共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文百奎,而且未向原告钟秀琼支付任何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钟秀琼的合法权益。原告钟秀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张明与被告文百奎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委托书》无效。被告张明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2012年被告张明与被告文百奎签订股权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因为高息和回扣,以及被告文百奎的身份原因,并且当时被告张明经营十分困难,被告文百奎提出收购股权来抵债,故被告张明在原告钟秀琼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股权转让给被告文百奎。对本案所涉烟花厂是刘再强的独资企业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所涉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是通过改制变更给被告张明个人所有,该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是独资企业,被告张明作为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是为了注册工商登记而写的,但是实际上没有转让。股权委托书第一个签字是被告张明父亲张文益签的,后来的是被告张明本人签的字。股权转让成交额是18000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张明没有足额收到款项,只收到了60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是转账,有300000元是收的现金,其余的1200000元是抵扣向被告文百奎借款的利息和对被告文百奎销售额的回扣,回扣为销售额的10%,被告文百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把1200000元交给被告张明。被告文百奎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钟秀琼的诉请与被告文百奎的无关。原告钟秀琼所称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不是事实。被告文百奎跟被告张明的父亲张文益是老朋友,被告文百奎通过其认识被告张明,把被告张明父亲带到了安岳县,张文益是该厂的实际所有人,从1998年开始,被告文百奎是安岳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做的不好,被告文百奎就把张文益引进到安岳县承包该厂,该厂改制由张文益买了,就把被告张明换成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明经营很吃力的情况下就把股份转让给被告文百奎,被告文百奎现在是该厂企业有40%的股份,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相关资料,只有四个股东在私下有协议,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股份进行登记,也没有在相关登记部门登记。对本案所涉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是独资企业无异议。已支付了被告张明现金600000-700000元,分三次给的,签协议当天给了300000元,剩下的款项是以前被告张明借钱抵消。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2011年5月9日之后只是名称转让给刘再强,但是不是把烟花厂实体转让。本案所涉烟花厂是通过改制变更给被告张明个人所有,该烟花厂是独资企业,被告张明作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登记为刘再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且本案原告钟秀琼和被告张明也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该行政诉讼的结论还没有出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是被告张明和原告钟秀琼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文百奎按照股权委托书已经全额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文百奎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钟秀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被告张明与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厂务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自愿将其集体所有的“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承包给被告张明生产、经营、管理,期限为14年,即从2007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通贤镇人民政府2001年4月4日、2006年3月30日、2006年5月17日与承包人张明父子二人所签定的承包合同、续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该协议签字时终止并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共同出资经营管理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被告文百奎系日杂公司经理,长期主管整个安岳县烟花鞭炮销售。2008年3月26日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张明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张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9年4月22日被告张明与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厂务委员会签订一份《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对内实行解体对外实行招商承载式兼并协议》约定被告张明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兼并价为110000元。同日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厂务委员会收到被告张明的款项110000元。2009年5月10日安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安发改函【2009】117号文件《通贤镇人民政府关于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企业体质改革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对内实行解体对外实行招商承载式兼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同日被告张明以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名义与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金刚村等76位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明与自然人刘再强、张杰、XX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资金不足,无力独立完成改建,实行股份制合伙经营。被告张明出资40%(72万隐性资产及原厂拆除的材料等),刘再强出资20%(36万现金),张杰20%(36万现金),XX20%(36万现金)。各股东股权不得擅自转让。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现属股份制企业,所有股东一致选举刘再强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厂生产车间的改建由被告张明全权负责。2011年5月2日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向安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刘再强有偿购买了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申请同意将集体所有制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名称转让给刘再强个人,并注销“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由企业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1年5月9日安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同意按程序注销的意见。2011年5月9日刘再强冒用被告张明的签字以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名义与刘再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一致决定,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自愿将所办的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名称转让给刘再强。企业(字号)名称权,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自愿无偿转让给刘再强,资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企业(字号)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归刘再强所有,刘再强用于办个体或企业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不得干预。2011年5月10日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为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投资人为刘再强,投资额为20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2011年6月30日刘再强向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011年7月1日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再强颁发工商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再强。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明与被告文百奎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委托书》,载明“兹有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股东张明自愿将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所持股份(全厂所有股份的40%)转让金额¥180万全部转让给安岳县文百奎”在场人有张文益、张杰、刘再强,在场人均在该《股份转让委托书》上签字。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明向被告文百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岳县文百奎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股份转让费¥180万(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明向被告文百奎出具一份《承诺》,载明“现有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张明所有的股份已于2012年2月18日转让给安岳县文百奎。现张明承诺:在股份转让之日前,张明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张明承担,与文百奎一概无关。如因以前的债务的发生纠纷给文百奎造成了损失,由张明承担”。2012年2月25日被告文百奎与刘再强、张杰、XX签订一份《明晰股权及合伙经营协议》,载明“经合伙人协商,同意由文百奎受让原合伙人张明40%的股权,文百奎为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合伙经营人之一”。2013年12月2日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再强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提交的“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名称《转让协议书》上张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但企业名称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申请资料审查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但并未损害张明、钟秀琼的合法权益,张明、钟秀琼要求法院撤销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新的行政许可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2014年1月27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张明虽然系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法定代表人,但在2011年6月28日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后,该集体企业依法终止,张明依法不再享有该集体企业的相关权利;刘再强向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相关登记资料中并没有涉及,故张明、XX、张杰、文百奎不是该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与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明、钟秀琼的起诉。原告钟秀琼以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钟秀琼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钟秀琼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兼并协议、收条、安发改函【2009】177号文件、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土地租赁协议、证明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协议书、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关于恳请同意转让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名称的申请、工商信息、土地租赁协议书、(2013)安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4)资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文百奎提供的协议书、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股份转让委托书、收条、承诺、明晰股权及合伙经营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在承包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经营时,是与原告钟秀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2008年3月26日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张明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为原告钟秀琼和被告张明,该企业的资产有原告钟秀琼一半。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明与自然人刘再强、张杰、XX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被告张明出资占总资产的40%,刘再强、张杰、XX也明知被告张明的资产有原告钟秀琼的份额。被告文百奎长期与原告钟秀琼与被告张明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文百奎明知被告张明在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仍在未告知原告钟秀琼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告文百奎主观上并非善意,侵犯了原告钟秀琼作为共有权人的权益,原告钟秀琼主张二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予支持。被告文百奎辩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文百奎与刘再强、张杰、XX签订一份《明晰股权及合伙经营协议》,载明“经合伙人协商,同意由文百奎受让原合伙人张明40%的股权,文百奎为安岳县八里烟花鞭炮厂的合伙经营人之一”,该《股份转让委托书》应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文百奎与刘再强、张杰、XX签订《明晰股权及合伙经营协议》并未通知原告钟秀琼,刘再强、张杰、XX与被告文百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钟秀琼的利益,该追认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文百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钟秀琼要求确认被告张明与被告文百奎签订的《股份转让委托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与被告文百奎签订的《股份转让委托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50元,被告文百奎负担50元(此款原告钟秀琼已垫付,被告张明、被告文百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秀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