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朱存轩与钟德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轩,钟德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朱存轩,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钟德云,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存轩与被告钟德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柱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轩及被告钟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轩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玩牌认识,同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其见被告与他人在澄江县凤山公园溜鸟的凉亭里玩纸牌就坐在一旁玩,其中玩纸牌的一个高个子男人向其换了100元的零钱后,被告就强迫其下注,其当场拒绝后被告就开始对其进行辱骂,随后动手打了其一个嘴巴,并抢了其的手提包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得嚎啕大哭被告才住手,后被告将手提包砸在其身旁后便逃离现场。因其的手机当场被摔坏,其只好忍痛到凤麓派出所报案。其被家人送至澄江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全身多处被打伤,在治疗几天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167.04元。2013年12月18日,凤麓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7.04元、误工费2842元(58元/天X49天)、护理费2842元(58元/天X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X49天)、材料复印费40元、手机损坏价值800元、诉状代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841.0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云辩称,一、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案发生之前其与原告互不认识,事发当晚原告多次影响其及他人玩牌,其在多次制止原告的行为后双方产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先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打其,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是软组织挫伤,却产生了9000多元的医疗费,有扩大开支的嫌疑。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情况,所以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所以对护理费也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的地方与原告居住的地方相距不远,因此交通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和诉状代书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的手机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其在此次事件中也受伤,并且在事情发生的时候其随身携带的金项链也遗失,其的损失也应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钟德云与他人在澄江县凤山公园内玩纸牌,原告朱存轩在旁边观���。后钟德云认为朱存轩在旁边影响其玩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朱存轩于事发当晚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作相关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391.64元。后身感不适,朱存轩又于2013年8月3日、4日到澄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295.7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朱存轩到澄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费8043.30元。2013年9月27日、30日及同年10月3日、7日、11日,朱存轩又到澄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345.40元。2013年9月28日,朱存轩的损伤经澄江县公安局鉴定达轻微伤。2013年12月18日,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现朱存轩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收据、医���发票、鉴定文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事发当晚原、被告发生过吵打且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虽然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因原告在旁边严重干扰其与他人玩牌所致,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出手殴打原告以制止原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被告的不理智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及他人玩牌过程中确实有过干扰行为,并且经被告及他人多次制止,原告仍不听劝才发生本案,因此,原告在本案的发生以及矛盾激化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或处方笺以证实2013年9月26日澄江县福尔康综合门诊部收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复方鲜竹沥液(祛痰灵)与原告医治的伤情不符,故该费用应在住院费用中予以剔除。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医治过与伤情无关的疾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依其提交的医疗单据核定为90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1470元(30元/天X49天);原告近年来并未从事任何职业,且事发时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影响较为轻微,且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及诉状代书费无��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其住院、看病的地方相距不远,且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手机损坏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053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钟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存轩因伤所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23元。二、驳回朱存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元,由钟德云承担89元,朱存轩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