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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元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元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6日,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人,家住东乡县,农民。2006年2月因盗窃罪被临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15日被释放。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赵元平从本市州公安局在建办公楼工人宿舍盗得张X林现金18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赵元平又从同一地点盗得马X林黑色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同年9月,被告人赵元平从本市“和谐苑”小区门口东侧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内盗得铜线八盘,约800米,价值1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赵元平在本市城郊镇“大夏鸣园”小区建筑工地工人宿舍盗得付X平现金35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赵元平从同一地点盗得赵X春现金200元,周X斌黑色手机一部,价值390元。同年9月底某一天,被告人赵元平从同一地点盗得刘X龙现金1000元。同年9月底某一天,被告人赵元平从同一地点盗得柳X良现金2000元。同年9月底某一天,被告人赵元平从同一地点盗得刘X现金500元,手机一部,价值2980元。同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元平又在该地南楼工人宿舍盗得赵X东香烟二条,价值200元。综上,被告人赵元平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115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元平退赔张X林现金1000元,退赔付X平、赵X春、刘X龙、柳X良、刘X五人共2600元;盗得的铜线八盘、赵X东香烟二条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平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赵元平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元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犯罪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夏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