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熊国军、梁桂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梁某某两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福一KTV的A19房间唱歌喝酒时因肢体接触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打斗造成对方受伤,被告人熊某某咬伤被告人梁某某的鼻子,梁某某则咬伤熊某某的手指。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熊某某和梁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两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相互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5.证人肖某的证言;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7.现场勘查记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9.抓获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的经过;10.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11.出院诊断证明书;12.出院小结;13.病历;14.调解书;15.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相互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