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市刑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天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天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628号罪犯杨天佑,男,1973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天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3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杨天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天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