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万木水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8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42分许,万某某驾驶赣F18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77**挂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与白马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即“交通酒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由G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前载H)发生碰撞,造成G、H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8时42分许,万某某驾驶赣F180**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77**挂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与白马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G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前载H)发生碰撞,造成G、H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向金溪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时许,我和A一起驾驶赣F180**牵引赣F77**挂车从广州汕头装小百货出发。开到金溪县白马路交通酒店附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时间是18点40分左右(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因为我车比较长,我没有感觉到,是后来有人叫我停车下来我才知道,撞到一辆电动车)。当时在我前面我没有看到有电动车,我就一直开车向前走。向前走了几公里,到了金溪县东乡路口加油站后,有一辆小车叫我停车下来,说有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厢后面,我就停下来。停下来后,我看到我车的后面保险杆上有血迹。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交警把我车送到交警队停车场,我就跟交警到县交警大队。9月2日的供述证实自己与A两个人合伙买好车后,就花了3万在南丰县城打了一个车厢。车厢与骨架是超宽了、超长了,具体超长、超宽多少我不知道。2、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乘坐的是赣F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子是沿206国道金溪县路段自南往北方向(即自金溪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车主是我和万某某),当时万某某在开车,我睡在车头后面。后来我才知道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金溪县的一个红绿灯,具体车速我不知道,挂几挡我也不知道。我在车上睡觉,听到有人开小车追上我们的车,对我们说:“司机不要走,有人看见有辆摩托车撞到你的车厢后面”,万某某听到后回答:“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就立即将车停下来,停下来后,万某某就问:“在哪里撞到的”?那个人就说在你刚刚经过的那个红绿灯,你不要走,我回去,等下有交警会过来。我知道后,就将车停在那里,立即报案。停下来之后我们才知道我们车子听的位置是206国道金溪县东西路口加油站附近。后来我们就在车厢后面找碰撞的痕迹,我看见在我们挂车尾部保险杠偏右边的位置有血迹。之后,交警就叫我们把车掉头开到交警队停车场。3、证人B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我在金溪县秀谷镇白马路交通大酒店旁边我老婆开的五金配件店门口玩,突然听到红绿灯处有一声巨响。我就走过去看,就看见一个小孩子和一个大人都倒在地上,出了好多血。这时我看到有一辆挂车向鹰潭方向行驶,行驶的速度不快。我就跑到大挂车后面叫尽快停车。司机没有停。就开我自己的车(赣B653**小车)去追这辆赣F77**挂车。追到XX药业路边,我就和大挂车并排。我一边开一边叫司机停车。大挂车的司机就将速度减下来,我就将小车从左边超这辆大挂车,用我小车横拦在大挂车的前面,对方就停车了。我就下车跟大挂车的司机说,你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你不要走,我已经看到了你的车牌号码。对方说,我不知道。我说,你不要走。对方说,我不会走。车子停下来后,我就返回事故现场。4、证人C的证言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我路过时看到伤者是我本周庄的人,我打了122、120,我就问现场的人,掲柏林就说是一辆大货车撞到伤者,车子已经走了。之后我就和掲柏林一起到追肇事车辆。5、证人D(系死者G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8时左右,我老公G驾驶助力车载我和H、彭诗瑶,从家到“日新超市”买小孩子用的东西。就到白马路交通酒店旁边的小商品店买日常用品。当时我们是骑到小商店门口,买完东西后,我老公就骑到马路上靠右边的路上(H坐在前面),在我正准备抱我孙女上车时,从南城方向来了一辆大挂车,我就看到我助力车被大挂车的右侧中间和尾部撞到,当时我老公跌倒地上头向西脚向东,我孙子也是一样跌在地上。发生事故后,我就叫大挂车停车,对方车子没有停,就一直向鹰潭方向行驶。我就在事故现场叫救人了。当时大挂车的速度有点快,对方撞到人后没有停。6、证人E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18时40分左右,我在我店门口吃晚饭,G骑一辆助力车载他老婆和孙子、孙女来我店内买东西。G就骑助力车(他孙子坐在前面)到马路边停下来等他老婆的孙女上车。这时我就听到一声响,响声好响。我就走过去看到G和他孙子撞到躺在地上,当时头上出血。后来我老婆就报警,我就到事故现场维持秩序。事故后才知道是B去追一辆大挂车。7、证人F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18时40分左右,我在“丹红商行”门口吃饭,当时旁边还有几个人在玩。我突然听到“咣”的一声,声音很大。于是我回头看,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两个伤者也倒在地上。因为当时旁边还有很多人,我害怕,也没有仔细看清楚有几个人倒在地上。于是我就拨打报警电话。我当时报警的是“110”和“120”。当时报警时我就说:“在我商店门口有一辆摩托车被一辆货车撞到,有人受伤,请交警速来处理。”我在报警时,我老公在现场维持秩序。后来听别人说是一辆货车挂到摩托车。事故现场离我商店有二、三十米远,我都听得很清楚。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万某某驾驶的大挂车在金溪县城秀谷镇白马路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G祖孙二人撞到。后被B开车追到东乡路口才停下车来。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0、江西抚州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货车在运动中发生碰撞。11、江西抚州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害人G、H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失死亡。1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G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证实:该肇事车车内属改装,超标集装箱半挂车。14、协议、补充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有A2证驾驶、已成年、车辆有牌照。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G有E驾驶证。17、情况说明证明A在当日19时05分报案。18、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所骑车辆为摩托车。1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27日接到报案并受理。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5日及住址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因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公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木在该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肇事造成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