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监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岳玉兰劳动和社会保障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玉兰,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监字第00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玉兰,女,汉族,1961年12月28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玺,男,汉族,1945年4月22日生。(系岳玉兰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曙光,该局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岳玉兰因诉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行终字第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玉兰申请再审称:岳玉兰的原始档案、工资发放花名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均记载岳玉兰系1981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7月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认为岳玉兰1981年在铜山化肥总厂从事临时工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该工作期间不应计算工龄于法无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岳玉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岳玉兰的再审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我局对岳玉兰退休工龄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岳玉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岳玉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岳玉兰在原江苏省铜山化肥总厂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予计算工龄是否正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只有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企业临时工在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方可连续计算工龄。本案中,岳玉兰虽于1981年10月被原“江苏省铜山化肥总厂”招用从事临时工,1993年7月被招收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但其档案资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企业临时工,故岳玉兰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计算工龄,被申请人对岳玉兰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予计算工龄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岳玉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岳玉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玉兰的再审申请。�受理94611260832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