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与秦强、张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秦强,张波,孟侠,杨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9129-5。法定代表人:牛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职工。被告:秦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张波(系秦强妻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孟侠,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利辛县。被告:杨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利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与被告秦强、张波、孟侠、杨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强、张波、孟侠、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秦强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张波、孟侠、杨磊为担保人。借款期限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秦强没有按期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强偿还借款本息14873.65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孟侠与杨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秦强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孟侠、杨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网上生成还款流水详情单,证明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秦强、张波、孟侠、杨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秦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秦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秦强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秦强立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秦强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孟侠、杨磊提供担保。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被告秦强共还款本金144646.64元,利息12766.03元,尚欠本金5353.36元及利息没有按期还款。另查明,被告秦强与张波系夫妻关系,秦强贷款用于经营店面进原材料。上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使原告的贷款不能如期收回,酿成纠纷,以至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秦强发放了贷款,被告秦强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强与张波系夫妻关系,秦强申请的该笔贷款用于店面经营购买原材料,应属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侠、杨磊为秦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及担保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杨磊、孟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强、张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借款本金5353.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的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孟侠、杨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