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罗源县洪洋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闽AFY4**号二轮摩托车,由罗源县城关往起步方向行驶,途经罗宁高速连接线起步港头村路段时翻车,造成自己受伤和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柯某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9.32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某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3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柯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