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心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尚玉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心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玉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心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第三工业区同心广场第1栋1楼103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213558-7。法定代表人:曾杰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琴。委托代理人:赵波,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同心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玉琴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心大道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注册成立,同年10月28日公司股东为陈某、王某、谭某某。2011年4月22日,同心大道公司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以下简称沙井农商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后者向其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对该协议所有欠款,陈某、王某、谭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玉琴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与沙井农商行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尚玉琴与沙井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航都大厦17F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111139号)作为同心大道公司与沙井农商行之间《授信协议》项下所有欠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5月26日,同心大道公司其时的股东陈某、王某、谭某某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决定:为保证同心广场项目的顺利进行,使用尚玉琴名下的航都大厦17F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111139号)进行抵押,向沙井农商行贷款345万元;同心大道公司向尚玉琴按月支付5万元作为尚玉琴的收益,该收益从银行放款日开始,按照放款比例支付,直至同心大道公司偿还该贷款,尚玉琴拿回房产证后终止;同心大道公司每月21日支付该款项,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时间同步。同心大道公司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将该决议交付给尚玉琴。2011年6月14日,陈某、王某、谭某某向尚玉琴出具担保书,确认了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声明对同心大道公司此项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沙井农商行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21日向同心大道公司发放贷款217万元、38万元、90万元,合计345万元。同心大道公司取得贷款后,分期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尚玉琴于2012年12月从沙井农商行取回房产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尚玉琴主张同心大道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6月24日、7月20日、8月18日、9月26日、11月29日以及2012年12月13日支付了2011年5月份担保费3.2万元、2011年6月份担保费3.8万元、2011年7月份担保费3.8万元、2011年8月份担保费4.4万元、2011年9月份担保费4.45万元、2011年10月份及11月份担保费8.9万元、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2月份担保费15万元,共计43.55万元。同心大道公司确认已支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时间(除2012年12月13日的15万元外)。原审法院再查:2012年1月9日,同心大道公司的股东由王某、陈某、谭某某变更为深圳市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雄盛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同心大道公司的股东增加石某某、谭某某两人。2012年12月3日,因深圳市兆涛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同心大道公司股权,同心大道公司的股东石某某、深圳市凯雄盛发投资有限公司、谭某某、深圳市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涛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新洲支行签订《专项资金监管协议》,其中的《委托银行付款明细表》约定从监管专户中支付15万元贷款担保费给尚玉琴。2012年12月6日,石某某、王某、谭某某与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约定该四人为同心大道公司的股权实际控制人,并同意如成功将股份转让给深圳市兆涛投资有限公司,同心大道公司所欠尚玉琴的担保费以30万元计算;如尚玉琴不按下述偿还方式的金额及时间追讨债务的,王某承诺将对同心大道公司的该债务承担独立偿还责任;偿还方式为:深圳市兆涛投资有限公司向监管账户支付1,360万元后,从该账户偿还尚玉琴15万元,股权转让后,收回部分债权时,再分两次支付尚玉琴15万元。2012年12月11日,同心大道公司的股东由石某某、谭某某、深圳市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雄盛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兆涛投资有限公司占100%股权。2012年12月13日,《专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浦发行深圳新洲支行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向尚玉琴转账15万元,即尚玉琴陈述的15万元。同心大道公司主张尚玉琴是基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收取上述15万元,尚玉琴予以否认。另,同心大道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尚玉琴与王某(身份证号码41290119730419551)的亲属关系。尚玉琴一审的诉求为,判令同心大道公司:1、支付约定收益本金500,000元;2、承担上述约定收益的利息28,60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玉琴明确其诉讼请求系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担保费,共计50万元,并从每月担保费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同心大道公司与尚玉琴是否已达成关于提供担保并收取约定费用的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安排达成了合意,并非指双方严格按照某一书面形式签署某一书面文本。一方意欲与另一方发生某种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真实意思表达出来,并将自己的效果意思传达给另一方,即为要约。而另一方对要约可以事实承诺即可以自己履约的行为来承诺,并不限于言语表示。一经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并不需要再另行签署合同书。本案中,双方于同日分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授信协议》,双方以行为达成了由尚玉琴向同心大道公司提供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其后,就尚玉琴提供担保及如何收取费用,同心大道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因向银行贷款345万元,请求尚玉琴帮助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每月支付5万元费用,有偿担保的具体收益按照放款比例计算。并且,同心大道公司已于2011年6月支付担保费3.2万元(217万元÷345万元×5万元),其后亦多次向尚玉琴支付担保费。此股东会决议对双方之间的有偿担保的内容作出约定,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具备要约的实质内容,如果只是作为内部文件存档,只能说该公司形成了有偿担保的效果意思,而不属于要约;但同心大道公司不仅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使之从内部决议文件变成了可以对外的文件,而且将该文件连同担保书交给尚玉琴,意在将自己公司有关有偿担保的条件以及履约保证告知尚玉琴。至此,该股东会决议不再是内部文件,而是形成了对尚玉琴关于有偿担保的正式要约。尚玉琴不仅接受了此要约,而且按照要约的内容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也收受了同心大道公司按照要约内容多次支付的担保费。尚玉琴以自己的履约行为表示了对同心大道公司要约的接受,双方之间的有偿担保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履约大半,同心大道公司须按照合同规定继续履行未尽义务。同心大道公司关于双方有偿担保合同没有成立、其无须支付担保费的抗辩于法有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同心大道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影响其与尚玉琴之间的合同。根据公司法律制度,公司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盖公司人格包括其财产、责任,均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其法定代表人。本案同心大道公司于2012年12月进行了股权转让,新股东控制下的公司以其交接得到的公司资料中看不出向尚玉琴支付担保费一事为由,主张同心大道公司无需再支付担保费,有悖公司法律制度。事实上,在同心大道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更时,《专项资金监管协议》显示原股东已告知新股东需支付担保费给尚玉琴。而且,公司交接时,所涉本案交易情况是否告知新股东,属其公司内部事务,即便股权出让时原股东没有如实告知,也不能否认同心大道公司因有偿担保协议而对尚玉琴负有的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同时,《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是签订人石某某、王某、谭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且无证据显示王某获得尚玉琴的授权变更担保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尚玉琴。同心大道公司主张尚玉琴是基于该补充协议收取1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看,尚玉琴与王某均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同心大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获得尚玉琴授权或二人就涉案事宜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其二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影响二人的民事责任,故对同心大道公司的调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关于同心大道公司应当支付的担保费数额。同心大道公司主张其还款金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以欠款本金占345万元的放贷比例计算担保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收益按照放款比例支付,即同心大道公司一旦实际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就以放款金额占总授信额度345万元的比例计算担保费用,该比例并不受同心大道公司在授信期内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影响;事实上,尚玉琴能否获得担保收益及收益金额,取决于其担保能否帮助同心大道公司获得银行的放贷以及放贷的金额,而不在于同心大道公司获得贷款后能否按期偿还,只有在同心大道公司全部清偿贷款使得尚玉琴担保房产可解除抵押、取回房产证时,同心大道公司获得担保收益的权利才终止;同时,从同心大道公司多次支付担保费的情况看,担保费亦未随本金的减少而减少。因此,双方约定的担保费数额和计算比例,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致,其高低与否取决于双方自主之判断,在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履行大部分的情形下,同心大道公司更换股东后再主张担保费过高,不仅有悖其合同约定,也有碍诚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心大道公司于2011年8月足额获得银行345万元的贷款,自2012年3月起未向尚玉琴支付担保费,且于2012年12月偿还全部款项,尚玉琴亦于2012年12月取回房产证,故尚玉琴主张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担保费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同心大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玉琴担保费用500,000元;二、同心大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玉琴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每月担保费用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2013年5月21日,即2012年3月担保费用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其他月份依此类推。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6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同心大道公司负担。上诉人同心大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银行放款时间。原审判决认为:“沙井农商行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7万元、38万元、90万元,合计345万元。”但经同心大道公司调查后发现,沙井农商行最后90万元的放款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40万、2011年9月8日20万、2011年12月5日30万。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且不予调查,错误的认定同心大道公司所支付的15万元的性质。一审中,同心大道公司提出要求查明尚玉琴与王某的亲属关系,从而证实该15万元并非用于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及2012年2月的担保费,从而推翻尚玉琴所称放款结束后的所有时间均应当按照15万元支付担保费的说法。同心大道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才得到全部贷款,因此2011年12月的担保费无论如何都不应为5万元。三、原审法院对于“放款比例”的性质认定错误。同心大道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29日六次向尚玉琴支付担保费285,500元,尚玉琴在庭审中已确认其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担保收益。沙井农商行三笔贷款发放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但双方并未按照5万元的相应比例进行履行。且王某作为尚玉琴的亲属,签署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后同心大道公司方支付了15万元。且从公平原则来看,担保的风险大小取决于借款数额的多少,“放款比例”应当认定为同心大道公司当前借款数额占总借款345万元的比例。综上,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尚玉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尚玉琴承担。被上诉人尚玉琴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同心大道公司提交了沙井农商行打印出借款本金发放时间表。用以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最后一笔借款90万元的放款时间是错误。该90万元实际上是分三次放款,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发放40万元,2011年9月8日发放20万元,2011年12月5日发放30万元。尚玉琴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尚玉琴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王某是其女婿,但其对王某与他人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将同心大道公司所欠的担保费以30万元计算一事毫不知情,其也从未授权王某处理上述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系根据一审时同心大道公司所提交的沙井农商行的还款查询单对涉案贷款发放时间进行认定。以上有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为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心大道公司与尚玉琴之间形成了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由尚玉琴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同心大道公司的贷款作抵押,同心大道公司向尚玉琴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同心大道公司前期已经向尚玉琴实际支付了435,500元的担保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同心大道公司还应当向尚玉琴支付担保费的金额。首先,同心大道公司主张公司的原股东王某已经代表尚玉琴与公司新股东对剩余担保费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并无证据显示王某有权代表尚玉琴对担保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变更,该补充协议事后也未得到尚玉琴的追认,且尚玉琴与王某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代表王某就能够代替尚玉琴处分其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同心大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同心大道公司称其每月都有向沙井农商行还款,因此主张以每月剩余贷款本金金额占总贷款金额345万元的比例计算每期担保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对担保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放款比例支付,并未约定应当扣除还款金额后再计付担保费,并且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同心大道公司从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都有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但其支付的担保费并未随着贷款本金的减少而减少。因此,本院对同心大道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最后,原审法院对沙井农商行向同心大道公司发放贷款的时间系根据同心大道公司自身所提交的证据所做出的认定,且该证据也是沙井农商行所出具,原审法院依照该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同心大道公司一、二审提交了同一单位所出具的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并认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放款时间是错误的,应当以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准,但同心大道公司既对此不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实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时间确有错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同心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同心大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