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XX与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郭XX,女。被告邱XX,男。原告郭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于1995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邱某某(1994年7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我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邱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于1995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邱某某(1994年7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