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2014年2月20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5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R×××××号瑞麒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95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宦某相撞,至宦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23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