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富阳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被执行人:富阳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环罚(201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富环罚(201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铝型材生产线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该生产线就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反环评、“三同时”制度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铝型材生产线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30000元,其余处罚内容经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富环罚(201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