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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白月波与许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月波,许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白月波,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斌,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恩鹏,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白月波诉被告许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月波之委托代理人张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恩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月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0日归还,若不能如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四十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恩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四十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卡中。后2013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承诺每日支付六百元的违约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时借款人自愿用下坡店村内的自建房产抵押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标准过高,故应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月波借款四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许恩鹏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