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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伯明与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明,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焦福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吴伯明。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毅。第三人焦福炯。原告吴伯明诉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焦福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田公司和第三人焦福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明诉称,原告原在禾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总经理焦福炯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6月24日之前支付,但是期至仍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被告禾田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焦福炯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焦福炯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工资的数额和支付期限,但是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禾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伯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代理审判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