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闪光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巴州闪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房产公司),地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会馆8楼。法定代表人XX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州闪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光房产公司),地址:库尔勒市团结南路25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热孜完古丽·牙生,职务总经理。原告圣佳房产公司与被告闪光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劲松,被告法定代表人热孜完古丽·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佳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南路25号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但约定的交付房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对该房屋无法另行处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闪光房产公司辩称,房屋是卖给被告了,我方当时交了20000元定金和30000元购房款,如果原告愿意退还这50000元,我方愿意退还房屋。经审理查明: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南路25号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周德斌和罗艳共同共有,2013年3月15日罗艳与原告签订《居间代理售房协议》,委托原告出售该房,约定销售价为290000元。周德斌和罗艳于2013年4月23日在库尔勒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杨光莲代为办理转让该房的相关手续。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房子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定金20000元和购房款3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交清。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和30000元购房款,但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对房屋产权人违约,在支付了290000元购房款的同时还支付了15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致使其无法对该房行使处分权,按照市场租金价格计算,该房交付给被告后到目前为止产生的租金损失为15000元。被告当庭认可违约的事实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代理售房协议》、收条、房产证、公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代理售房协议》虽然系罗艳和原告单方签署,但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出售该房是产权人周德斌和罗艳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取得了合法出售该套住房的权利。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对房屋产权人违约并支付了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赔偿产权人违约金15000元和该房租金损失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巴州闪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巴州闪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南路25号小区20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三、被告巴州闪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6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