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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於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於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方照。被告於云山。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陈丹。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於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方照、被告於云山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所属中铁十局沪宁城际Ш标第三工区与被告於云山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三工区支付报酬。合同订立后,三工区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劳务费总额为159895元,我公司另行奖励20000元,合计179895元。之后三工区四次共支付被告218895元,超付被告劳务费39000元。原告认为,对于超出的部分39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4925.94元。被告於云山辩称:我向原告提供劳务是事实,确实收到原告的四次劳务费218895元。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197895元,一共两张工程结算单,原告仅提供了一张159895元的工程结算单,还有一张38000元补偿损失的单据没有提供,多付的金额应为21000元。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所属中铁十局沪宁城际Ш标第三工区与被告於云山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三工区提供劳务,三工区支付报酬。2010年6月18日,三工区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159895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对该劳务项目奖励20000元,合计179895元。之后,三工区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被告於云山7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被告於云山7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被告於云山39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被告於云山39895元,四次共支付被告218895元。审理中,被告於云山认为双方还有一张38000元的结算单据,原告多付的金额应为21000元。对此,原告称除双方2010年6月18日共同确认的159895元劳务费的结算单据外,原告口头对该劳务项目另行奖励20000元,此外,没有其他结算单据。被告於云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算协议、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於云山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多付被告於云山劳务费3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算协议、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於云山占有该多付的39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造成多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且被告於云山在占有上述款项期间并未获得其他利益,故对于利息损失的考量应按照占有期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於云山辩解双方还有一张38000元的结算单据,原告多付的金额应为21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於云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39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於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刘艳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