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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永清诉阳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阳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李永清,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曾祥英(李永清之妻),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阳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永清诉被告阳平、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英,被告阳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2012年10月12日9时左右,被告阳平驾驶川CC51**两轮摩托车由沙坪往自贡方向行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基底部、左中第1楔撕脱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CC51**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阳平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7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阳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法确定。同时,被告阳平垫付的医疗费2312.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依照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太长,请求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原告李永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永清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3.《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原、被告调解的情况;4.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垫付药费280.60元;6.休息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153天;7.《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实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8.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开支差旅费情况;9.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务工单位真实存在。对原告李永清举示的证据,被告阳平、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平当庭举示其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李永清的病历、病案资料、支付原告医疗费2312.40元票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阳平当庭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举示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原告务工单位网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与之矛盾。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平无异议;原告李永清补充提供证据9证实证据间没有矛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务工单位网上注册登记信息,因与该单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不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9时左右,被告阳平驾驶其所有的川CC51**两轮摩托车由沙坪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坪街路段,将行人原告李永清撞倒致伤。原告李永清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基底部、左中第1楔撕脱骨折。原告李永清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593元,原告自行支付280.60元,被告阳平支付2312.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医院开具休息153天的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清无责任。事故车川CC51**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2014年1月3日,原告李永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阳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7100元(包括医疗费280.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72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阳平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2312.40元一并处理。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自费部分比例15%。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在被告阳平,被告阳平应对原告李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阳平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永清产生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593元,自费部分15%,即388.95元,由被告阳平承担,其余2204.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2.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3.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进行误工损失日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原告李永清的误工时间应按治疗医院开具的证明进行计算;原告李永清主张按其在务工单位工作期间实行的日工资标准——每天2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清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李永清每月的工作时间并不确定,应按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35873元/年÷365天/年×153天=15037.1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总损失合计17730.1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17341.23元,被告阳平承担388.95元。品跌被告阳平垫付的医疗费2312.40元,被告阳平尚应获得垫付款1923.45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各项赔付款15417.78元,支付被告阳平垫付款1923.45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清交通事故理赔款15417.78元;支付被告阳平垫付款1923.4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阳平负担(原告李永清已预交,由被告阳平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永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