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永恩与曹墨芳、舒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恩,曹墨芳,舒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曹永恩,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墨芳,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舒倩,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曹永恩诉被告曹墨芳、舒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墨芳、舒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恩诉称,2013年9月20日,舒向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5日,舒向森因病死亡,二被告作为舒向森的直系亲属,应负责偿还舒向森生前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舒向森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元。被告曹墨芳、舒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舒向森向原告曹永恩借款1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用工资折抵押”。2013年12月5日,舒向森因病死亡。被告曹墨芳与舒向森系夫妻关系,被告舒倩系舒向森之女。上述借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折、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舒向森向原告曹永恩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后,舒向森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40‰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利息并未超出上述限制,应予支持。被告曹墨芳与舒向森系夫妻关系,应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舒向森已死亡,被告舒倩作为舒向森继承人,应在继承舒向森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墨芳、舒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墨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二、被告舒倩在继承舒向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曹墨芳、舒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