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KXXX**轻型封闭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向前滑行时又与同方向由许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及电动车上乖车人祁某甲、祁某乙受伤,被害人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009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培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