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张桂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志刚,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刁二村。被告张桂红,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刁二村。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张桂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不满被告无家庭观念,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家出走不归等,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完全有理由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自行抚养其亲生女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结婚证、涿州市刁窝乡刁窝村第二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涿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母亲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离家至今未归,后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离家未归,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其亲生女儿,具体事实无法查明,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志刚与被告张桂红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