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周长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周长利,臧传民,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郭志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长利,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臧传民,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任德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洪霞,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志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付言云,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周长利、臧传民、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强、刘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长利、臧传民、刘志明、付言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行与借款人周长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8万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任德强、刘志明与其各自配偶刘洪霞、付言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我行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143.62元及利息19103.36元。被告周长利、臧传民、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2日,被告周长利与被告任德强、刘志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臧传民、刘洪霞、付言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均到场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2月13日,被告周长利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周长利发放借款8万元。截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周长利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79143.62元,利息1910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额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本金、信贷利息流水台账》(2013年1月31日)、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周长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臧传民、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周长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周长利在与被告臧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臧传民对该笔债务知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周长利、臧传民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主张被告周长利、臧传民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周长利、臧传民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长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利、臧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79143.62元。二、被告周长利、臧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为19103.36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周长利追偿。如被告周长利、臧传民、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76元,由被告周长利、臧传民、任德强、刘洪霞、刘志明、付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昌亮审判员 张跃安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