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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圣虎与人保襄阳车商部、王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圣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王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宋圣虎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车商部”)。负责人张本胜,系人保襄阳车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珩委托代理人庄奇伟原告宋圣虎与被告人保襄阳车商部、王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圣虎委托代理人刘华英,被告人保襄阳车商部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王珩委托代理人庄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圣虎诉称,2013年8月6日16时左右,被告王珩驾驶鄂F8GD**号小型轿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段停车开门时,原告驾驶鄂F6W8**号二轮摩托车与之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车辆鄂F8G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襄阳车商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54元、护理费155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襄阳车商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珩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请求核减;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6时左右,王珩驾驶鄂F8GD**号小型轿车沿星火路由南向北行至星火路至前进路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鄂F6W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圣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5184元。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8月29日、9月29日、11月18日,襄阳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1个月、1个半月、1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2月31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宋圣虎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王珩支付医疗费3100元。后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鄂F8G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任雪飞,任雪飞与王珩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襄阳车商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宋圣虎系襄阳市双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工,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宋圣虎父亲宋述刚,1946年12月6日出生,母亲温传锐,1952年7月22日出生,宋述刚、温传锐生育原告兄弟二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电工证照,被告王珩提交的预交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珩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宋圣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圣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珩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车商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珩赔偿。宋圣虎的损失中:医疗费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16元(3500元/月÷30天×145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止定残日前一天,计145天)、护理费1489元(23624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50264元(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元(父:5723元/年×12年×10%÷2+母:5723元/年×18年×10%÷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10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车商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969元,二项合计81969元。不足部分28339元,由人保襄阳车商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珩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王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珩垫付医疗费31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王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赔偿原告宋圣虎各项损失110308元;二、原告宋圣虎返还被告王珩垫付款3100元;三、驳回原告宋圣虎要求被告王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珩承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见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宇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