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曹永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曹永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香,女。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诉被告曹永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就业中心诉称:被告为开业之需,向某服务中心申请开业贷款担保。2009年4月,某服务中心同意为被告的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担保期限为18个月,具体起始期以银行放贷之日为准。某银行福民支行(以下简称福民支行)亦表示同意贷款50,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与福民支行签订了某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福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业资金,贷款月利率为4.5‰,在贷款期限内,若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对一年期(含)以内的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一年期以上的,利息当年不作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遇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偿还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所欠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其所欠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复利。2009年6月9日,福民支行授权下辖黄河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按约还款,福民支行于2011年4月20日就被告的贷款本息余额向某服务中心主张担保责任,某服务中心为此于2011年10月24日向福民支行代偿了截止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应还的贷款本息55,208.38元。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撤销某服务中心,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但被告仅归还了9,600.31元,余款45,608.07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5,608.0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608.07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业中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福民支行申请开业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某银行开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福民支行签订了开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违约责任等。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福民支行授权下辖黄河支行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至被告帐户。4、福民支行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催收单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5、福民支行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一份,证明福民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3月9日的本息金额为55,208.38元。6、福民支行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5,208.38元。被告曹永香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曹永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和福民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和某服务中心及福民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福民支行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而某服务中心、被告及福民支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18个月,起始期从银行放贷之日即2009年6月9日开始计算,因福民支行约定的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福民支行于2011年4月20日向某服务中心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某服务中心为被告的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逾期还贷的情况下,应福民支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55,208.38元,而被告此后仅向原告归还了9,600.31元,剩余45,608.07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理应及时归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某服务中心权利义务的承继机关,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45,608.07元。二、被告曹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逾期利息(以45,608.07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为4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