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俞友亭与王纪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55号原告:俞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4月26日08时36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洪新公路新塍潘家浜北面300米处时,与原告俞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庄村长浜东9号;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2013年9月17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左足三踝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六、医疗费:原告主张38914.06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统筹支付的33元,非医保部分4962.1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12%计算20年,为34924.8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认为应按18年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八、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7个月,为84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明原告存在误工收入,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其不予认可。九、护理费:原告请求按78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351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认为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酌情认可3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十三、伤残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认为金额主张过高。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的损失95668.86元由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十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皖N×××××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六安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8929.06元,但住院费用中的陪客躺椅费34元应予扣除,为38895.06元。被告人寿六安公司认为应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对此本院认为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人寿六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9年,为33178.56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予以准许,护理费为351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03.62元(医疗费388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1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N×××××车辆在人寿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人寿六安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57988.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7988.56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2315.0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但王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其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315.06元。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88.56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其余物质性损失22315.06元。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某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