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减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范皓协助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822号罪犯范皓,男,45岁(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皓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对罪犯范皓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范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范皓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范皓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皓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范皓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皓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蒙 更多数据: